原告重庆市奥体体育场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裕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投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健康,董事长。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沙咀村。
法定代表人江君龙,校长。
原告重庆市奥体体育场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奥体体育场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其公司总承包的贵州省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室外体育场地,包括篮球场六个、羽毛球场四个、足球场一个、三百米塑胶跑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内容、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验收,但其以待其他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一起验收为由迟迟不对该工程组织验收,直至2013年12月18日,方组织验收。根据工程收方单计算,工程总款1385590元,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785500元,剩余工程劳务款6000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支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60009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332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其诉称的内容及相关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桐梓县娄山中学,工程地点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工程承包范围篮球场六个、羽毛球场四个、足球场一个、三百米塑胶跑道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工程总价款暂定1385590元,约定分期支付方式,余款暂定785590元于2013年1月30日结清(余款部分按竣工实际完成面积乘以工程单价减去已支付工程款结算)。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天腾公司桐梓分公司)必须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果甲方未按时付款,给乙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按余款1%的日息来计算。2013年12月24日,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分公司娄山中学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收方单》,该《工程收方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塑胶场地字样,现场收方项目清单及工程量篮球场6个, 3360平方米;舞台台阶1各,109平方米;300米跑道,透气型跑道,4181平方米;羽毛球场,硅UP,8个, 1307平方米;足球场(铅球区、跳远区),人造草坪,3778平方米;以及填跳远、铅球区沙坑磺沙42吨。约定计算单价为跑道115元/平方米,草坪120元/平方米,球场120元/平方米。收方日期2013年12月18日。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693695元,并认为剩余工程劳务款600090元,多次催促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辩称意见,以及原告举证2012 年8月10日《工程合同》, 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收方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分公司的行为应由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存在,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涉案工程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计算,篮球场6个,共3360平方米,单价120元每平方米,总计金额403200元;舞台台阶109平方米,单价120元每平方米,金额13080元;300米跑道,4181平方米,单价115元每平方米,金额480815元;羽毛球场,硅UP, 1307平方米,单价115元每平方米,金额150305元;足球场,人造草坪,3778平方米,单价105元每平方米,金额396690元。以上共计金额1444090元,原告认可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93695元,余款应为750395元,原告主张600090元,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按余款1%的日息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其违约金不应高于损失的30%,按照1%的日息来计算明显偏高,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未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人民法院调整,故应当认定其对约定的违约金认可。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亦未超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其主张应予准许,但具体数额应以银行专业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承担连带责任,因其诉讼主张的合同工程名称为桐梓县娄山中学,其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工程量收方单载明的内容亦相符,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贵州省桐梓县第二高级中学与涉案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60009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009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奥体体育场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090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600090元结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奥体体育场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61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 狐昌友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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