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才富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桐梓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4
原告王才富,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於平。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1号。

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坤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移动通信大楼。

负责人钟晓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航、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供电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

负责人李兴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中。

原告王才富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桐梓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於平,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海,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匡俊南,被告桐梓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至15时许,原告王才富在松坎镇岩椅村长五间组附近的田里捆稻草,因触碰到电信公司电杆拉线而触电,当即昏迷,后松坎供电所安排供电线路安装员刘老二将原告送到松坎镇卫生院救治。原告先后在松坎镇卫生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遵义市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电击伤(左手等处);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心肌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心肌损伤仍需继续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9228.09元、交通费1278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刘老二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约4000多元(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由于三被告的线路相互交叉接触,致使电信公司不应带电的电杆拉线带电,导致原告触碰拉线时被电击伤,三被告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193.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电信线路带电系供电线路与移动线路架设不规范,且交越处未安装保护套管所致。电信线路架设时间在移动线路架设时间之前,且电信线路在移动线路下方,移动线路因电杆倾斜下垂与电信线路相接触,使强电导入电信线路致使拉线带电,因此,电信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移动线路本身不带强电,供电线路架设不规范,离移动线路太近,且未安装保护套管才导致移动线路带电。移动线路架设时间在供电线路架设时间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拉线受伤,即使原告触电受伤事实成立,移动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桐梓供电局辩称:供电线路与移动线路有交叉是事实,但移动线路倾斜后与供电线路接触才使其导电,如果移动公司的说法成立,那么变压器会被烧掉,但变压器并未被烧,故因移动线路倾斜才会导致电信线路带电。电击伤是很普遍的,在县医院即可治疗,没必要到遵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桐梓供电局的供电线路在桐梓县松坎镇岩椅村长五间组冷远德房屋前与移动公司的通讯线路交叉接触(移动通讯线路先于供电线路安装,且在供电线路下方),导致供电线路的电流传导到移动通讯线路上,而移动通讯线路又在松莹煤矿办公楼后与电信通讯线路交叉接触(电信通讯线路在移动通讯线路下方),导致供电线路的电流传入移动线路后又传入电信通讯线路上,进而导致电信公司的电杆拉线带电。2014年10月14日14时至15时许,王才富在桐梓县松坎镇岩椅村长五间组小地名烂澔的田里捆稻草时,触碰到电信公司的上述电杆拉线触电并摔倒,后王才富通过电话告知王才贵触电一事,王才贵将王才富接回家中,并向松坎镇派出所报案,同日19时30分许,王才富被送往松坎镇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电击伤,左手掌及手指见明显擦伤,右侧胸见明显擦伤,建议转上级医院。2014年10月15日,王才富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留观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心肌损伤。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王才富在遵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电击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心肌损伤?不能排除。2015年1月9日,王才富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后陆续又在遵义市中医院、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王才富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094.84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434.2元,在松坎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300.69元,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15.8元,在遵义市中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580.33元,在桐梓县桐仁药房开药花去334元,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3059.86元,其他如购买强肾酒等所花费用因并无证据证明属于涉案伤病所必须,不予认定。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才富2014年10月14日电击伤致左手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王才富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王才富家居农村,未婚亦无子女,王才富母亲冷远才于1934年5月21日出生,现年82岁。王才富兄妹共4人,其妹王才先于1996年病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图片,值班(工作)日记,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松坎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遵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简图复印件,《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桐梓供电局的供电线路与移动公司的通讯线路交叉接触,导致供电线路的电流传导到移动通讯线路上,而移动通讯线路又与电信通讯线路交叉接触,又导致电流传入到电信通讯线路,进而导致电信的电杆拉线带电。原告王才富在涉案带电电杆拉线处因劳作时触碰到电杆接线触电受伤,其无法预知电杆拉线带电。三被告维护管理并使用的线路因供电局线路低落而导致传导电流,致使他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三被告应当各自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其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管理、维护、使用涉案线路不存在过错,因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认定三被告对涉案线路的管理维护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电流来源于供电局线路,且系其线路低落于移动公司而交叉传导电流,故主要责任在于供电局,其应承担80%的责任。又因移动公司及电信公司未及时对自己管理使用的线路进行维护,以致线路带电而未及时处理,故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移动公司承担15%的责任,电信公司承担5%的责任。

王才富花去医疗费13059.86元,其他费用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民工每日100元计算为13300元(100元×133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民工每日100元计算为2100元(100元×21天×1人护理),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2542.44元(15254.64元/年×5×0.1÷3),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共计79498.72元。故供电局应承担79498.72元×80%=63598.97元,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79498.72元×15%=11924.8元,电信公司应承担79498.72元×5%=3974.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需后续治疗,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证人刘某某(小名刘老二)参与旁听后作证,其在本案中的证言均不采信,其是否代桐梓供电局向王才富支付相关款项,王才富在本案中未主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所调整,如其权利事实存在,可另行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梓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才富人民币63598.97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才富人民币11924.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才富人民币3974.9元。

三、驳回王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负担77元,桐梓供电局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令 狐 昌友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