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昌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遵义县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鸭溪镇雷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九龙小区西大沟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毅,经理。
被告袁昌见。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县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昌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县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遵义县旭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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