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4
原告付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黄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随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1月3日生育一子付某乙,现在养。2005年7月25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对家庭未尽责任。2011年3月,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2011年12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我联系。现我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付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4年1月3日生育一子付某乙,在养。2005年7月25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被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其撤诉。2011年12月,被告黄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其父母及原告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生活理念及方式存在冲突,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3月,被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同年12月被告黄某某便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其父母及原告付某某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付某乙现随原告付某某一起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付某某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乙随原告付某某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应琨

代理审判员  马 冰

人民陪审员  周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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