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彬与陈小艳、王小刚及遵义市烟草公司桐梓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张绍彬,35岁,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陈小艳,约35岁,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玉刚,约37岁,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遵义市烟草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茂贤。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绍彬与被告陈小艳、王小刚及第三人遵义市烟草公司桐梓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绍彬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绍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张绍彬负担。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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