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力云与被告令狐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令狐昌贵,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凌力云诉被告令狐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力云,被告令狐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3%计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11700元。被告支付第一次利息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以13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18300元,另外11700元作为前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已扣出,且借款期限未到,现确实无法偿还,争取一年之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令狐昌贵向凌力云借款13万元,凌力云同意后即由其妻李荣梅将现金118300元转入令狐昌贵之妻曾恩琴的银行账户内。同日,令狐昌贵向凌力云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凌力云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00元。借用时间壹年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归还,利息按3%计付,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壹万壹仟柒佰元正。”的借条。现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间的差额11700元系原告扣出的前三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还款凭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预先从13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1700元利息,2014年10月14日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为118300元,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成立生效,但借款本金应为118300元。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该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约,致使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只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18300元偿还原告。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虽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但原告现只要求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凌力云与令狐昌贵间的借款合同;
二、令狐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凌力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支付至还清118300元借款本金日止;
三、驳回凌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13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启强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