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波诉被告成某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启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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