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巧东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八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05
原告吴巧东。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八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

负责人魏中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巧东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八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巧东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巧东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吴巧东负担。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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