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代群与被告何成魁、廖加会、王堂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5
原告谢代群,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成魁,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廖加会, 女,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堂海,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代群诉被告何成魁、廖加会、王堂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廖加会,被告何成魁、廖加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王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代群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谢代群与被告何成魁、廖加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何成魁、廖加会购买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27万元,事后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借条的形式约定被告何成魁、廖加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房款27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30万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约定同时由被告王堂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成魁、廖加会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担保人王堂海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决:1、判决被告何成魁、廖加会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叁拾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贰拾柒万元计算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2、判决被告王堂海对被告何成魁、廖加会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成魁、廖加会辩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即2011年,被告何成魁、廖加会向原告谢代群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堂海作担保,约定月利率3%,到现在为止,已支付原告13万元利息。《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当时约定以一套房子抵押,抵10万元,另外一套房子就卖10万,后来我们不愿意,就没有谈成,何成魁就把房子卖给另外的人了。所以,原告谢代群与被告何成魁、廖加会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王堂海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27万是合计利息一起的, 2014年9月26日形成的《借条》,约定被告何成魁、廖加会在2014年12月30前归还借款并以买卖合同的房屋提供担保,本案的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王堂海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何成魁、廖加会向原告谢代群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0日与谢代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总计27万元,双方协商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该27万元的购房款转为借款,双方约定该购房款按照月息1%计算,计息共计30万元。借款人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保证以桐国用2003第087号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做抵押。被告王堂海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5年7月1日,原告谢代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成魁、廖加会、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7万元计算,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判决被告王堂海对被告何成魁、廖加会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何成魁、廖加会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中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民间借贷的抵押担保合同。

以上事实有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何成魁、廖加会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欠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堂海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原告应提供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佐证。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若原告坚持该诉讼请求将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后,原告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代群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谢代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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