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在前、王吉平、钟俊杰、第三人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
法定代表人徐洪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
被告何在前,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吉平,约40岁,住桐梓县。
被告钟俊杰,约40岁,住桐梓县。
第三人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凉风垭丁木庄园。
法定代表人程晓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在前、王吉平、钟俊杰、第三人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080元,由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 启 强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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