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瑞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姜锡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5
原告山东瑞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邢家镇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佃锋。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罗桥村。

法定代表人沈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姜锡坤,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山东瑞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泰”)诉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煤业”),第三人姜锡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启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祖志、王贵权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佃锋、令狐荣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及第三人姜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瑞泰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件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价值344160元的货物发运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4160元,并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160元,赔偿经济损失206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森煤业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即第三人姜锡坤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只发运了价值341357元的货物,且被告实际只安装使用了价值306870.72元的货物,剩余货物均退还姜锡坤。被告已先后四次向姜锡坤共支付货款9万元,另外姜锡坤从被告处拉走价值43476元的煤折抵了货款,故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133476元,只欠货款173394.72元。对被告陆续向姜锡坤支付货款,却又出具一份欠原告344160元货款的书面说明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煤矿处于停产状态,经办人员对被告的财务情况并不清楚,没有与被告财务部门进行核对,所以出具给原告的欠款说明上没有被告财务部门的章。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交付及安装均是原告的代理人姜锡坤负责,其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与姜锡坤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剩余的货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姜锡坤,对于原告未得到的货款应与姜锡坤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姜锡坤述称:第三人所在的遵义市皑特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在贵州的代理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实际发运的货物总价款为341357元,被告实际只安装了价值306870.72元的货物,其他均退回我所在的公司。第三人在被告处先后收取9万元货款,并拉走价值43476元的煤折抵货款是事实,但货款均由第三人收取后再转给原告,且第三人所在公司已向原告打款25万元,并发了价值55200元的酒。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皑特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皑特公司”)系山东瑞泰在遵义地区的产品代理商,代理范围为从事山东瑞泰系列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代理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姜锡坤系皑特公司销售经理。2012年3月26日,姜锡坤持已加盖山东瑞泰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以山东瑞泰代理人身份与鸿森煤业签订了该份合同,约定山东瑞泰向鸿森煤业供应管件管材,并负责将其运输到鸿森煤业指定地点,货到后鸿森煤业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余款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同年4月6日,山东瑞泰向鸿森煤业发货,同月10日,鸿森煤业向姜锡坤预付货款2万元。货车到达桐梓后,姜锡坤随车将管件管材运至鸿森煤业并安排人员安装,同年5月4日,鸿森煤业向姜锡坤支付货款6万元,此款由姜锡坤之妻吴彩琴代收。同年7月11日,鸿森煤业将价值80656元的管件管材退回姜锡坤所在公司,后在安装过程中又陆续增加了一些管件管材,经姜锡坤与鸿森煤业结算,鸿森煤业实际安装的管件管材价值306870.72元。2013年10月13日,鸿森煤业向姜锡坤支付货款5000元,同年10月21日,鸿森煤业向山东瑞泰出具一份欠款344160元的说明,并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2014年1月18日,鸿森煤业向姜锡坤支付货款5000元,此款由姜锡坤之妻吴彩琴代收,同年9月9日,姜锡坤从鸿森煤业拉走36.29吨煤折抵货款,次日拉走72.4吨煤折抵货款,每吨400元,共计折抵货款43476元。鸿森煤业共计向姜锡坤支付货款9万元,加上折抵货款的43476元煤款,相当于已向姜锡坤支付货款133476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即以前诉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和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山东瑞泰法定代表人刘守信转款20万元,同年5月8日,邓永和又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山东瑞泰的王佃锋转款5万元。2012年2月14日,邓永和代理山东瑞泰与凤冈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还查明:鸿森煤业向山东瑞泰出具的欠款说明上所盖印章系鸿森煤业的业务专用章,在页面下端注明“我公司用贵公司管件属实,在明年正常生产后付清实际安装人的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欠款说明、山东瑞泰与凤冈燃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条、销售运输单、出库单,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合作经营协议书、说明、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作的核实笔录和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因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且该发货单各项合计金额与总合计金额不吻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供货清单表,姜锡君退回产品的品种、数量及单价清单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姜锡坤是否有权收取案涉货款及其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未授权第三人收取货款,而第三人主张案涉货款系先由其收取后再转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虽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代理原告收取货款的权利,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姜锡坤无权收取案涉货款。对被告主张第三人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意见,虽第三人无权收取案涉货款,但案涉合同系第三人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且交货、退货及货物的安装均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收取货款,且从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上注明的“我公司用贵公司管件属实,在明年正常生产后付清实际安装人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也佐证了被告已相信第三人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向第三人陆续支付货款的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344160元的说明的问题,被告提出因当时煤矿处于停产状态,经办人员对财务情况不清楚,没有与被告财务部门核对,故欠款说明上亦没有财务章,该欠款金额并非实际欠款金额,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前已向第三人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上述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个焦点,案涉货款经作为原告代理人的第三人与被告结算,被告实际安装了价值306870.72元的管件管材,虽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已共计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33476元,只欠货款173394.72元,因第三人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3394.72元。对第三人主张其所在的皑特公司就案涉货款已支付原告25万元,并向原告发了价值55200元的酒,虽原告认可收到25万元,但对酒款的金额未认可,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皑特公司向原告发了价值55200元的酒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已支付的25万元,因皑特公司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25万元即支付的案涉货款,故对第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649.6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44160元为本金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虽约定“货到后买受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余款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但该约定未明确余款系三个月后哪一天支付,属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款说明上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认可该欠款说明,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但被告在该日期前已向第三人支付9万元货款,同年9月又与第三人以煤款折抵43476元货款,故在计息时应分段计算,即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216870.72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173394.72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2015年1月23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山东瑞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394.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216870.72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173394.72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驳回山东瑞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2元,原告负担3004元,被告负担37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启 强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王 贵 权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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