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付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远。
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长征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良和、王全济。
原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卓异”)诉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秋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卓异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被告花秋矿业法定代表人任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季良和、王全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KJYF-96/12的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总价款120万元(含税费、运费),合同签订后付款20%,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4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30%,另10%的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发往被告指定处,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且通过了被告验收。2013年2月,被告以电汇方式向原告付款30万元,同年4月,被告又以电汇方式向原告付款20万元,共计向原告付款50万元,尚欠货款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货款7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利息861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120万元,型号为KJYF-96/12的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属实,且已向原告付款50万元,但设备到矿后未安装调试,故被告只认可支付货款总额的60%,对后续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辽宁卓异与花秋矿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花秋矿业向辽宁卓异购买一台总价款为120万元的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运行正常后一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投运后,质保期一年内运行指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后一月内,一次付清10%质保金;设备质保期自产品到货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质量三包。2012年10月15日,辽宁卓异向花秋矿业发货,同年10月18日,涉案设备运抵花秋矿业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4日,花秋矿业向辽宁卓异支付货款30万元,同年4月16日,花秋矿业又向辽宁卓异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2月12日,辽宁卓异向花秋矿业发送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辽宁卓异向花秋矿业的发货额为120万元,累计收款50万元,且该函首页下端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花秋矿业于同年3月17日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处加盖了花秋矿业的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现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现置于矿井外的场地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接收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账凭证,《企业询证函》;被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付款明细;现场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设备未安装调试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余款;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并提供《企业询证函》佐证,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企业询证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设备未安装调试非被告原因,系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所致。经查,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已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涉案设备现置于矿井外的场地上,故对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总共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为合同总价款120万元的60%,即72万元,但被告仅实际支付50万元,对尚欠的22万元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后应付的30%的货款及最后10%的质保金,因设备未安装调试,而最后10%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之一是设备投运后,因设备未投运,故被告均有权拒绝支付。对原告提出,合同已明确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且从产品到货之日起算,而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认定设备已调试完毕的主张,即使设备已过质保期,原告也仅能就被告在质保期外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抗辩,但不能以此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个焦点,因涉案设备于2012年10月18日运抵花秋矿业并经验收合格,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72万元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1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因被告2013年4月16日支付20万元给原告后,已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2万元,故原告要求以7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作为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万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2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作为损失金额);
二、驳回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30元,原告负担3530元,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启 强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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