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弟芳与杨和端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5
原告骆弟芳,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和端,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辉,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骆弟芳诉被告杨和端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科永,被告杨和端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杨青勇,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次子杨青旭。生育长子杨青勇后,以大家庭的名义修建了两层楼房,原被告当时出资了2万多元。生育次子杨青旭后,原被告的感情开始发生变化,特别是双方在外打工期间,感情已逐渐破裂,被告曾两次打伤原告。自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几乎没有见过面,但被告却无数次在电话中威胁原告。原告认为,长子杨青勇从2013年就随原告及家人生活,并在原告居住地的树德学校读书,已经习惯了在兴仁县的生活与学习环境,次子杨青旭已到上学年龄,但被告杨和端家附近没有学校,不具备孩子上幼儿园和小学的条件,而原告家门口就是幼儿园和小学,孩子上学非常方便,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比较适宜。故诉请判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子杨青勇、次子杨青旭都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00元(每人每月4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时为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修建的两层楼房归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各方面条件比原告好,而两个孩子从小随祖父母生活,杨青勇的抚养问题应考虑其意见,杨青旭才4岁,若分开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房屋是被告的父亲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分割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骆弟芳与杨和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与杨和端的父母共同居住。2003年7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杨青勇;2010年7月31日,生育次子杨青旭。杨青勇和杨青旭从小随杨和端的父母生活,并由其照管。近几年,骆弟芳与杨和端均在外打工,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即自行分开生活至今。2014年,杨青勇在兴仁县兴仁树德学校就读了两学期,现又回到茅石镇中关村。现原被告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以前诉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杨和端之父杨保德从杨保福处以508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杨青勇写的书面陈述,表明其选择同骆弟芳一起生活,而本院依法对其询问时,杨青勇又表示想同杨和端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骆弟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杨青勇的书面陈述、收款收据、学生成绩通知单、证明、承诺书、就读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卖房协议;本院两份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绝育证》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之内容不能佐证被告杨和端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绝育证》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现双方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发生纠纷,根据其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否抚养两个子女;二、涉案房屋原被告是否实际出资。对第一个焦点,杨青勇和杨青旭作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均有将两名子女抚养成长的权利和义务,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具有基本相同的抚养条件和能力,且双方均坚决要求抚养子女,为减轻原被告抚养子女的压力,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不适宜单独由哪方抚养,双方各抚养一个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单独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长子杨青勇已年满10周岁,已具备初步的分析判断能力,能够根据自身的情况表达自己的意愿,虽其之前对原告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本院对其核实时,其又明确表示想和被告一起生活,为了确保杨青勇的心理健康成长,杨青勇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之次子杨青旭现年仅有4周岁,需要作为母亲的原告在生活上给予更为细致的照顾,故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杨青旭可由原告抚养。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家庭修建,原被告出资了2万多元,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况且按原告主张的事实,涉案房屋亦可能属于家庭成员间的共有财产,如要分割,应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而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不能对原被告家庭成员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即使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对其补偿也应由分得共有财产权属的获利人对其补偿,而不应由被告单独对其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房屋对其补偿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子杨青勇由杨和端抚养,次子杨青旭由骆弟芳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骆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骆弟芳负担15元,被告杨和端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启强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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