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应旭诉被告李小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06
原告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李某某,重庆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翁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翁某某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启强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蒲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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