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海与苟金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6
原告毕海,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金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毕海诉被告苟金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之委托代理人缪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之子令狐鑫鑫搭乘令狐荣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苟金强驾驶的贵C8385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令狐鑫鑫死亡。2012年4月17日,经本县交警队调解,原被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苟金强支付原告之子令狐鑫鑫的死亡赔偿金6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的5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调解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现金为5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余款4.6万元,为此,特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万元及从2013年11月30 起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苟金强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2时30分,案外人令狐荣坤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贵勤及原告之子令狐鑫鑫从本县茅石乡楠木桥往石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茅石乡团结村伦坎组地名跃子塘处,在超越被告苟金强驾驶的贵C83851号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摩托车滑倒,导致李贵勤、令狐鑫鑫倒地后被贵C83851号货车左后轮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在本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各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令狐荣坤和苟金强一次性补偿令狐鑫鑫家属20万元,其中苟金强承担6万元,令狐荣坤承担14万元。同时约定,苟金强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令狐鑫鑫家属1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令狐荣坤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令狐鑫鑫4万元,剩余的8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调解书达成后,被告苟金强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4万元,但尚欠4.6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故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苟金强欠条,本院在送达中向被告苟金强之母李达先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之子令狐鑫鑫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在桐梓县交警大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调解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调解书中原被告已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之子令狐鑫鑫的死亡赔偿金6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6万元赔偿金全部付清,而被告在调解书达成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赔偿金,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支付完全部赔偿金,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赔偿金4.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予2013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原被告在赔偿调解书中并无约定逾期支付赔偿款需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毕海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

二、驳回原告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苟金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尚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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