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兵、陆思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06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佘传达,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发辉。

被告胡兵,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陆思静,籍贯同被告胡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兵、陆思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邓 尚 平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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