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雨与赵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6
原告王明雨,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久理,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宇,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王明雨与被告赵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六伦、王贵权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和被告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再三邀约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各出资6万元的合伙受让土地流转协议,并随即由被告与何光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以12万元受让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当原被告正谋划如何使该土地发挥最大经济效益时,桐楚大道的建设要占用该地,这就违背了原被告当初受让该地的初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121条的规定,何光强应当向原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被告口头协商好先由被告出面与何光强协商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协商不成,则依法诉讼。后因被告与何光强协商未果,原被告即各出资2000元聘请了律师、由原告垫付2700元受理费,于2014年1月13日由被告向桐梓县法院提起诉讼。可该案开庭前,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私自撤了诉。被告的撤诉行为违背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律规定,使原告合理怀疑被告有与何光强暗地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被告执行合伙事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6万元出资款无法收回。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出资款6万元,并加算30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出资流转土地,被告已将出资款交给了何家兄弟,受让了流转的土地,即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土地受让后,由于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协商土地的合理利用,致该土地长期闲置,现因桐楚大道的征地使合伙投资失败,原告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121条,何家兄弟应向原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原被告协商起诉何家兄弟时,由于原被告在支付流转款时即有违约,经被告找人说情,何家兄弟才未深究,故被告自知理亏,一直不同意以自己名义起诉,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是以被告名义起诉,在多次要求原告撤诉被拒绝后,才向法院撤诉,原告若以为有理,又是共同的流转主体,完全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何家,现原告以一个未知的诉讼结果起诉被告,将责任推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毫无理由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和诚信,原告的诉讼对象有误、诉讼主体不明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好各出资6万元合伙受让何光强、何光红兄弟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由被告出面与何光强兄弟签订了《土地转让(流转)协议》,以12万元受让了何家兄弟流转的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协议当日,原被告各出2.5万元支付了首款5万元,何光强兄弟亦于当年菜籽收割后将土地交付给了原被告。至2012年7月1日,原被告才付清出让余款7万元。原被告接收土地后,由于双方的分歧,土地一直闲置。2014年初,桐楚大道的修建征用了原被告受让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不足以弥补原被告的土地流转款,原被告即协商起诉何光强兄弟违约,双方完善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又各自出资,并由被告在起诉状上签名后于同年3月向本院提起对何光强兄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该案开庭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个人又撤回了该案诉讼。现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和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受让的土地被征用,其土地补偿费约有4.46万元,原被告均未领取。

诉讼中,原告以原被告受让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双方的合伙协议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增加了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伙买地协议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无异议的合伙买地协议、土地流转款《收条》、受理费单据、律师费收款收据、土地转让(流转)协议、录音光盘、对缪进贵的调查笔录、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427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达成的《合伙买地协议》,名为合伙买地,实质是双方合伙受让何光强兄弟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协议。原被告的《合伙买地协议》,其内容只有原被告各自的出资额以及由被告出面与何家兄弟签订流转协议的约定,对接收后的土地如何共同利用,双方并未进一步约定,故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仅限于固定双方的出资数额以及约束被告须出面签订流转协议,而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达成合伙买地协议后,被告即出面与何光强兄弟签订了流转协议,双方亦各出资2.5万元支付了首款5万元,并于当年接收了土地,还于2012年7月支付完全部的流转款,从此事实来看,原被告间《合伙买地协议》之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现以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力。在另案中,原被告因政府征用合伙受让的土地而产生亏损,两人协商后以被告的名义对何家兄弟提起解除流转协议和返还流转款12万元之诉,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撤回了该案诉讼。被告的行为虽对作为合伙人的原告有损害,但原告能否通过该案使其讼争的流转协议被依法解除,原告的6万元出资款必然会收回或者被告的撤诉已导致原告的出资款6万元不能收回,这些尚无定论,原告现以尚无定论的结果诉请被告返还其参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出资款6万元,其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明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明雨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尚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王贵权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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