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祖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7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祖军(又名李老三),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祖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李祖军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案涉土地。本院审查受理被告的反诉后,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和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进贵及被告李祖军和委托代理人屠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林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其约0.5亩土地被原告用作办公室坝子为由,将其铲车开到原告办公室旁的道路最窄地方停放,阻碍原告车辆通行。原告使用土地全部具有合法手续,争议地是被告的入股土地,不存在侵占被告土地的行为,而被告多次以土地被占而妨碍原告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厂区道路畅通,不得侵占原告厂区场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76.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请求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办公室门前坝子中约0.5亩争议地原系被告家庭的自留地,并不包含在被告入股于原告的前身,即桐梓县娄山关水泥厂的承包地内。该水泥厂成立之前,被告在此处自建有砖瓦厂,当时水泥厂因建设需要用地,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水泥厂将其所需页岩矿石的开采、加工和运输承包给被告,被告将该自留地无偿借给水泥厂用作办公室前的坝子,如今后前述项目不再承包给被告,则水泥厂必须将该自留地返还给被告的约定后,水泥厂无偿使用了被告的前述自留地。后桐梓县娄山关水泥厂演变为现在的原告,其所需的页岩矿石开采、加工和运输仍承包给被告,承包条件和原来的协商意见一样。2014年6月,原告被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淘汰落后产能为由依法关闭,其许可经营的项目已经终止,单位不复存在,按当初的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无偿借给其使用的自留地。可原告不但未返还被告自留地,反而将该自留地租赁他人使用,同时又提起诉讼,企图侵吞被告的合法财产。综上,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不享有物权,无权主张权利,并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妨碍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高坎组龙杠山处约0.5亩自留地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之前,桐梓县人民政府准备筹建桐梓县娄山关水泥厂,其筹建工作由县政府干部付某某负责,付某某又聘请了陈某某协助工作。该水泥厂的筹建过程中,当地30户村民各自以其承包的土地入股了该水泥厂,其中被告李祖军(李老三)亦在该30户村民当中。此后,该水泥厂在建设中由于需要占用李祖军入股土地之外的已修建了烧砖窑子的约0.5亩自留地。筹建人付某某、陈某某经与李祖军及家人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由李祖军自行提供运输工具,为该水泥厂运输页岩、铁矿等原料,李祖军将前述需占用的0.5亩自留地交与水泥厂使用。后桐梓县娄山关水泥厂转让给贵州铁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0月18日,贵州铁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厂的整体股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由于原告的两条水泥生产线属落后产能,经县政府同意而被淘汰。此后,原告进行了企业转型转产等工作,但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注销登记。2015年2月,原告将其厂区内的部分场地、厂房等租赁给桐梓县黔北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第一年租金10万元。同年4月14日,李祖军因与原告为案涉自留地发生返还纠纷,即将其铲车停放在原告办公室旁进厂道路最窄处,使原告厂区不能通行较大车辆。事发当日,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后,李祖军将其用于阻塞大车进出原告厂区的铲车移走。由于双方的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处理,故原告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同时被告亦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案涉争议自留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所举土地入股合同暨土地入股花名册及(95)桐证字012号公证书,公安机关对李祖军的询问笔录,桐府办法(2014)26号《关于印发2014桐梓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贵州省桐梓县铁路水泥厂股权转让合同,厂房场地租用协议及桐梓县黔北金属回收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2月12日属名收款单位贵州桐梓华林水泥公司、交款人王家祥现金10万元的交款单,安山村委证明,照片9张,证人陈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对案涉现场进行勘察时拍摄的照片和制作的草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所举的律师调查笔录,由于证人陈某某已当庭作了陈述,故此律师调查笔录在本案中不再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转让取得原桐梓县娄山关水泥厂的厂房所有权及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其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等相关合法权益,并排除他人对自己合法行使使用权进行干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祖军及其家人与原娄山关水泥厂达成有条件使用案涉争议地的口头约定后,案涉争议地的使用权即按双方的约定已转移到原娄山关水泥厂,而原告基于该厂系列转让,也相应的取得了对案涉争议地的使用权。被告李祖军在与原告为案涉争议地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合法途径及合法方式维权,而以阻塞原告厂区道路的方式妨碍原告厂区道路的通行,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正常行使使用权的妨碍,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李祖军在实施妨碍行为当日即自行终止了妨碍行为,但被告的妨碍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今后仍可能实施相同的妨碍行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厂区道路畅通的请求,不但包含了要求被告在对已实施妨碍行为的排除,同时也包括对今后可能实施妨碍行为的排除,因此,被告即使已终止对原告厂区道路畅通的妨碍,今后也不能再行实施对原告厂区道路畅通的妨碍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厂区道路畅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侵占原告厂区场地,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占其厂区场地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因原告的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76.27元的请求,原告于诉讼中已自动撤回,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其已自行停止了对原告道路通行畅通的妨碍,原告之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案涉争议地,即现原告办公室前坝子中约0.5亩的土地,其所持理由为原告被县人民政府以淘汰落后产能为由依法关闭,其许可经营的项目已经终止,单位已不复存在,按当初约定,原告应返还无偿借用的被告自留地。对该理由,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即使该理由成立,也仅能成为被告另案主张其与原娄山关水泥厂的口头约定应予解除的成就条件,并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直接要求原告向其返还争议地的理由、条件。由于原告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系基于被告与原娄山关水泥厂达成的口头约定,并通过系列转让而来,在该口头约定未被依法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返还的义务。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原告对争议地的占有和使用是基于约定而取得,并非无权占有争议地。因此,被告反诉要求返还争议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返还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不得再行妨碍原告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厂区道路的畅通;

二、驳回原告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祖军要求原告贵州桐梓华林水泥有限公司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高坎组龙杠山的约0.5亩自留地(现为原告的办公室门前坝子)返还被告李祖军的反诉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5元,共计45元,均由被告李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 尚 平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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