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与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晓笑、张炳强、罗敏、马建军、石罗、谢先群、王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7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号。

负责人郑有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工业园区三座村。

法定代表人谢先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亮,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李晓笑,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张炳强(曾用名张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罗敏,四川省绵竹市人。

被告马建军,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石罗,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列被告张炳强、罗敏、马建军、石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笑、石越秀。

被告谢先群,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满波,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桐梓支行”)诉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李晓笑、张炳强、罗敏、马建军、石罗、谢先群、王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桐梓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被告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亮,被告李晓笑、石罗,被告张炳强、罗敏、马建军、石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笑、石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先群、王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创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兴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李晓笑,张炳强、罗敏,马建军、石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晓笑用其所有的娄山关镇文笔路九区三栋2-2-2号住房一套(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2837号),张炳强、罗敏用其所有的娄山关镇文笔路九区三栋2-4-2号住房一套(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2839号),马建军用其所有的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游乐城对面第四层住房一套(遵房权证桐梓私字00013830号),马建军、石罗用其所有的娄山关镇龙华路新宇小区面积为38.7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间(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2893-1、201102893-2号)为被告创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谢先群、王满波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先群、王满波对被告创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创兴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创兴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5日,拖欠原告本金773960.25元、利息19750.52元,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创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773960.25元,利息19750.52元(截止2015年5月5日止),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创兴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三、判令被告李晓笑、张炳强、罗敏、马建军、石罗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创兴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全部款项用各自抵押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抵押房屋(1、李晓笑所有的娄山关镇文笔路九区三栋2-2-2号住房一套;2、张炳强、罗敏所有的娄山关镇文笔路九区三栋2-4-2号住房一套;3、马建军所有的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游乐城对面第四层住房一套;4、马建军、石罗所有的娄山关镇龙华路新宇小区面积为38.7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享有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请求判令被告谢先群、王满波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创兴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创兴公司辩称:被告创兴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是事实,对欠款金额亦没有异议,但现在县委正在协调此事,望原告宽限时间,待被告创兴公司问题解决后会尽快处理。

被告李晓笑辩称:对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晓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应在被告创兴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处理被告李晓笑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

被告张炳强、罗敏、马建军、石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双方各持一份,但法院通知被告时,建行才给被告一份合同样本。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希望原告给予缓冲时间,在处理王满波财产不足清偿后,再处理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

被告谢先群、王满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创兴公司(甲方)与建行桐梓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创兴公司向建行桐梓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上述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且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为借款转存到借款发放账户之日;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月29日,建行桐梓支行向创兴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此后创兴公司向建行桐梓支行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截止2015年5月5日,创兴公司欠建行桐梓支行本金773960.25元,欠利息19750.52元。原告催收无果,故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抵押人(甲方)李晓笑,马建军和石罗,张炳强和罗敏分别与抵押权人建行桐梓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晓笑用其所有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2837号),马建军用其所有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00013830号),马建军、石罗用其共有的商业用房一间(房产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2893-1号、201102893-2号),张炳强、罗敏用其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2839号)为创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于同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

2014年1月26日,保证人(甲方)谢先群、王满波与债权人建行桐梓支行(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谢先群、王满波对创兴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保证期间为上述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还查明:2015年5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甲方)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创兴公司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甲方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2万元。罗敏与张炳强系夫妻关系,石罗与马建军系夫妻关系,张炳强曾用名张强。建行桐梓支行因本案花去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转存凭证复印件、拖欠贷款明细复印件、代理合同复印件、张炳强户籍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李晓笑提供的转账流水清单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样本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但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创兴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73960.25元,尚欠利息19750.52元,根据《合同法》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创兴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创兴公司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创兴公司偿还本金773960.25元,利息19750.52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因案涉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创兴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根据《担保法》之“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李晓笑,马建军、石罗,张炳强、罗敏应在各自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谢先群、王满波对被告创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被告谢先群、王满波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谢先群、王满波依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创兴公司未按期还款,根据《物权法》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先群、王满波对本案诉争债权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李晓笑主张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应在被告创兴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时,才处理抵押房屋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李晓笑对案涉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并非一般保证担保,现被告创兴公司未还款,原告即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被告李晓笑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炳强、罗敏、马建军、石罗的代理人提出在处理被告王满波的财产不足清偿后,再处理抵押房屋的辩解意见,因案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用以主张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协议》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签订,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不具法人资格,亦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先群、王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3960.25元,利息人民币19750.52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

二、李晓笑,马建军、石罗,张炳强、罗敏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在各自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谢先群、王满波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6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68.5元,由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晓笑、张炳强、罗敏、马建军、石罗、王满波、谢先群负担。原告已预交,八被告可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启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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