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德友、苏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余传达,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
被告黄德友,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苏慎梅,籍贯、住址同被告黄德友,系黄德友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德友,系被告苏慎梅之夫。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德友、苏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和被告黄德友以及被告苏慎梅委托代理人黄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5万元最高额的循环借款合同,授信二被告两年内可循环贷款。被告黄德友于2014年5月15日按借款合同在原告所辖天门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款,执行利率8.1‰。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黄德友、苏慎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提出其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德友、苏慎梅承认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德友、苏慎梅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即应按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二被告现未按约归还,已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黄德友、苏慎梅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德友、苏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约定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尚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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