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与刘正湘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张进,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元国,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湘(又名刘四娃),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进与被告刘正湘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进于2015年2月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进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邓 尚 平
审 判 员 罗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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