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景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曾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景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松坎镇民主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原。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鉴公司”)诉被告贵州景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启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六伦、金祖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原、郭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桐梓县“芭蕉水狩猎场”项目进行重点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总设计费为35万元,设计深度为修建性详细规划。同年12月,原告将评审稿提交被告,被告收到评审稿后交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站(以下简称“建规站”)初步审查,建规站经审查提出了修改意见,但被告对该意见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仅口头通知原告建管站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原告对被告口头通知的修改意见一直积极配合调整,但该修改意见中提到的“建议按照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深度对AB地块进行规划设计”的意见,超越了《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深度,将使工作量大量增加,但双方就该增加部分工作量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被告遂中止履行合同,转聘其他设计单位继续进行设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在履行《规划设计合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定金14万元、规划初稿阶段费用10.5万元,对后续款项共计10.5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规划设计合同》对设计范围和设计深度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深度进行设计并提交了评审稿,虽建规站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但建规站不具评审资格,应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且被告就建规站提出的评审意见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应视为原告提交的评审稿通过评审。即使双方就新增任务量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聘请其他设计单位而拒绝支付剩余设计款,故诉请确认被告违约,并请求解除合同;判决确认被告依据已完成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10.5万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是事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系原告违约,原告收到修改意见后,要求增加设计费,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即拒绝对建规站提出的修改意见涉及的内容进行修改,而建规站又要求在规定时间提交修改方案,被告无奈只得另行聘请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故被告不应支付后续设计费用。原告提出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不是事实,被告已按约定将书面审查意见提交给原告,只是基于信任未让原告出具收据,从原告的诉状、其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均能证明原告实际已收到。即使建规站提出的第一条审查意见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但其余六条意见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却未对该六条意见涉及的内容进行修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浩鉴公司与景源公司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景源公司(甲方)委托浩鉴公司(乙方)对桐梓县“芭蕉水狩猎场”项目进行重点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规划深度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总额为3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4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14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规划初稿经甲方认定后二日内,甲方支付至设计费用总额的30%,计人民币10.5万元;乙方提交规划评审稿资料经甲方组织相关专家或部门评审通过后二日内,甲方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20%,计人民币7万元(规划初稿经甲方确认,乙方提交规划评审稿给甲方之日起2个月内,如甲方未能组织相关专家或部门上会,视作评审通过,甲方须支付该阶段款项);乙方提交规划设计成果的同时,甲方支付设计费尾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各阶段资料和文件之日起60日内,甲方不予书面回复,视为甲方认定通过。合同签订后,景源公司按约向浩鉴公司支付定金14万元、规划初稿阶段的设计费10.5万元,浩鉴公司亦按约向景源公司提交规划初稿、规划评审稿,但该评审稿经建规站初步审查后,建规站提出了七条修改意见,其中第一条修改意见为“建议按照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深度对A、B地块进行规划设计”,因浩鉴公司提出该条修改意见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规划深度,会大量增加工作量,要求增加设计费,景源公司遂与其进行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浩鉴公司即未按建规站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评审稿进行修改,景源公司亦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规划设计。现被告未支付后续设计费,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规站提出的第一条修改意见“建议按照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深度对A、B地块进行规划设计”已超出上述《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的规划深度;建规站已不具有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规划设计合同》、《旅游规划通则》、《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关于建规站评审意见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评审稿设计文件合约性的说明》,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合同》、初步审查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会谈文字整理稿》以及电子录音、设计成果文件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贵州芭蕉水旅游度假区A地块建筑规划》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规划设计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均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合同履行至评审稿阶段,因建规站提出的“建议按照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深度对A、B地块进行规划设计”的修改意见超出合同约定的规划深度,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原告即未按修改意见对评审稿进行修改,被告亦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规划设计,导致案涉合同履行至该阶段即未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判决被告依据已完成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5万元,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否认其违约,对原告要求其支付10.5万元的诉请亦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万元的诉请应否支持。对第一个焦点,合同约定原告提交规划评审稿经被告组织相关专家或部门评审通过后二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7万元,原告提交规划设计成果的同时,被告支付设计费尾款,根据该约定,评审稿未通过评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设计费,虽被告另行委托了其他设计单位,但案涉合同就本案出现的情况,即评审部门提出的评审意见超出合同约定的规划深度,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协议,该如何处理没有约定,故被告未支付后续设计费及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的行为未违约。对原告提出建规站不具评审资格,被告不能以其提出的评审意见来拒绝履行合同的主张,虽建规站已不具有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但合同对“相关专家或部门”并未进行明确界定,即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相关部门”一定要具有审批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是否按约定向原告提交过评审稿书面审查意见的问题,被告提出已按约定将书面审查意见提交给原告,只是基于信任未让原告出具收据的辩解意见符合常理,且本案诉状上的相关陈述也佐证了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二个焦点,因被告未违约,且案涉合同在履行至评审稿阶段即未继续履行,而签订合同时的定金以及初稿阶段的设计费被告均已按约支付,故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被告已按约定付清了相应的设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已完成工作量向其支付设计费10.5万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被告同意解除,根据《合同法》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景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
二、驳回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启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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