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洪军诉被告唐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7
原告欧洪军,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

被告唐学勤,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洪军诉被告唐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洪军,被告唐学勤的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洪军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唐学勤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的借款依法成立,借款交付后生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学勤辩称:向原告欧洪军借款150,000.00元是事实。出具借条虽为被告,但实际借款人为黄绪安,因黄绪安当时己经外出,故委托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学勤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欧洪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洪军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到2015年1月30日,此据。借款人唐学勤签字,2015年1月10日。同日,原告欧洪军通过银行卡账户转账150,000.00元到被告唐学勤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学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无法联系。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信合的转账凭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学勤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欧洪军借款,现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出借资金转账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被告唐学勤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向原告欧洪军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学勤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黄绪安,因黄绪安当时己经外出,故委托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唐学勤辩称的实际借款人为黄绪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欧洪军要求被告唐学勤归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学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洪军借款1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的案件受理费1,655.0元,由被告唐学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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