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付龙、罗燕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兴菊失踪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7
申请人罗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申请人次子。

申请人罗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住桐梓县,系被申请人长女。

监护人罗永才,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桐梓县风水乡,系申请人之伯父。

委托代理人唐志丹,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罗某甲、罗某乙请求宣告张兴菊失踪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某甲、罗某乙诉称:被申请人张兴菊与二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罗永军与被申请人张兴菊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8日罗永军发生意外死亡,被申请人张兴菊2002年外出后与申请人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张兴菊失踪。

经查:被申请人张兴菊,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户籍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石羊村,系申请人罗某甲、罗某乙之母,其父亲罗永军于2002年4月在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张兴菊于2002年离家外出,其与自己父母亲等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出寻找张兴菊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公告期间已届满,张兴菊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兴菊离家出走,与自己父母亲失去联系达十二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发出公告寻找,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罗某甲、罗某乙作为张兴菊子女,现申请宣告张兴菊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兴菊众失踪。

二、指定罗永才为张兴菊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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