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英诉被告姚开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被告姚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在父母强迫下与被告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姚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吵架和打架,为此,原告便从2012年起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3年7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桐梓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已经近两年。据此,再次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姚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补偿3万元给原告,圆满灌电站淹没区补偿款由原被告各分割2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自原告上次撤诉后至本次起诉离婚未满六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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