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洪明诉被告任得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08
原告苟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任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罗友义与人民陪审员犹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以与被告任某某于2000年10月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任某某经常外出,后于2008年6月2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苟某某于1999年2月5日与任某乙(身份证号码为XXXXXX780610XXX)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任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为:×××,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供任某某与任某乙系同一人的证据,被告庭后未予以提供,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苟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任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苟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苟某某向法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犹正荣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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