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文美诉被告犹元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8
原告童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犹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2003年到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有过激行为,原告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一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犹某乙、犹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犹某丁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房屋一栋;原被告共同债务20 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犹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3年到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犹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犹某丁,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犹某丙。原告陈述与被告及家人于2012年在某某镇某某村四组修建了两层房屋一栋,在犹某戊处共有借款 20 0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分居达一年多之久,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犹某乙、犹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犹某丁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房屋一栋;原被告共同债务20 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童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犹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分居近两年,根据原告的陈述系双方的工作需要,对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犹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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