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光英诉被告曾凡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黄光州,桐梓县人,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光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并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双方于2008年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曾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4月双方曾闹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和好,2014年8月双方闹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但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恋爱两年多时间后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我们之间感情比较好,离婚对子女影响不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结婚,并生育了两子女。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结婚生育了两个子女是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举证及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说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并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双方于2008年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其结婚证字号为XXXXXXX,于XXXX年XX月XX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生育次子曾某丙。现原告魏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8月双方闹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黄兴英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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