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小敏诉被告陈华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1979年8月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1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谈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加之原告无生育能力,以致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自2003年起就一直不好,现已分居,且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的房屋两楼一底砖混结构三间由原被告均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系经人介绍谈婚,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原告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自2003年起就一直不好,现已分居,且互不尽夫妻义务,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的房屋两楼一底砖混结构三间由原被告均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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