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先伟诉被告何在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08
原告王先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何在前,贵州省桐梓县人,原住桐梓县。

原告王先伟诉被告何在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伟以被告何在前在遵义鸭溪镇修建乡村公路需要运转资金,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被告何在前承诺在工程完工结帐后偿还原告,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借款220 000元归还原告。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先伟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副本,通过向当地基层组织了解得知被告何在前原居住在某某镇某甲村五组,已于2002年9月将其户口迁出了桐梓县某某镇,全家举家搬迁离开原某某镇某甲村五组(现合并为某乙村)多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先伟起诉被告何在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根据我院调查了解桐梓县某某镇某乙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被告何在前于2002年9月将其户口迁出桐梓县某某镇,全家举家搬迁离开原某某镇某甲村五组(现合并为某乙村)多年,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该地址既非原告住所地,也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同时,我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王先伟作出告知笔录,要求原告在七日内向我院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其联系不上被告,不知被告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先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 600元,已半收取2 300元,可由原告王先伟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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