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小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献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小波,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区观光车公司)诉被告梁小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梁小波的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区观光车公司诉称:被告梁小波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依法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原告下发通知,收回原告公司的观光车经营权。同月28日原告将全部人、财、物移交给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继。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梁小波支付经济补偿9,060.00元和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00元。
原告景区观光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举出赤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且未过诉讼时效。
2、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赤景通(2014)第4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停业是因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收回公司观光车经营权所致,且原告公司停业后的员工安置等善后事宜正在与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进行协商,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公司的承继单位。因此,被告梁小波的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期间生活费应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担。
3、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赤景通(2015)第4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原告公司停业后公司员工安置等事宜正在进行协商,被告梁小波等公司员工的安置应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或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指定的承继单位承担。
被告梁小波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丧失景区观光车经营权而停业,不能给被告梁小波等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只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小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缴纳养老保险花名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标准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区观光车公司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献成和重庆众乐旅游投资公司共同出资开办的私有公司,在赤水市景区经营观光车运营业务。被告梁小波2007年1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8月1日被告梁小波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甲方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2014年2月18日,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原告下发《赤水市风管局关于收回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的通知》,该通知以原告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违反法律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在赤水市大瀑布、四洞沟景区经营观光车营运业务。同月28日,原告以召集员工开会的方式告知被告等公司员工,公司停业员工听候通知。自此,原告未向被告等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被告等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梁小波等员工处于待业状态。2014年11月18日,被告梁小波以其从2007年1月起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停业至今未得到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生活费为由,向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2014年3月至6月)生活费。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 月31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梁小波支付经济补偿9,060.00元,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060.00元、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2月28日至今处于停业状态,未将公司权利义务移交给任何承继单位,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再查明,2014年赤水市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缴纳养老保险花名册、仲裁裁决书、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停业后是否有承继者;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生活费。
一、关于原告停业原因及有无承继者的问题。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行政许可法》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景区观光车经营权属行政特许经营权,任何经营主体都必须依法定程序方能取得该项经营权。原告因其所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权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原告因丧失景区观光车经营权而停业,其权利义务并未移交给任何承继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规定之情形。故原告应承担安置其员工之责。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停业后未对被告等公司员工进行安置,亦未提供继续工作条件和发放停工期间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的规定,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梁小波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7年零1个月(2007年1月—2014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梁小波应得到7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梁小波的月平均工资2,316.72元持异议,但未提供自己掌握的工资发放表册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7,375.40元(2,316.72元/月×7.5月),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120.00元,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梁小波支付经济补偿金9,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停工期间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停业致被告处于待业状态,原告未向被告等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被告等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4个月)的生活费3,500.00元(875.00元/月×4月),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00元,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梁小波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小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小波经济补偿金9,120.00元和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00元,两项共计12,0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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