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克英诉被告谢先群、王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8
原告成克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何平,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成克英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谢先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王满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成克英诉被告谢先群、王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先群、王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克英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谢先群、王满波因经营桐梓县创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缺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4%,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写有《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二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先群、王满波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是因为桐梓县政府、贵州娄山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使二被告不能融资,资金链断裂,陷入被迫停产濒临倒闭的境地,现二被告已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已立案受理,建议原告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待二被告的上述行政案件作出判决或调解结案后,恢复审理,现在确无资金偿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2、2012年的11月24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39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其中30万元是本金和9万元是利息,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所借45万元的借款中含此款本金30万元;3、中国信合转账存折账户转款凭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5万元给被告谢先群,被告未出具借条;4、中国信合取款凭单原件,拟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5日借款30万元给二被告的事实,当时是取了30万并存入被告的卡上;5、证人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中有10万元是在正华商务会所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证人张某某在场并签字。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结合被告的答辨,对原告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借款人为谢先群、王满波的借条原件一张、通过信用合作联社向谢先群转账5万元和取款30万元的凭单各一张、2012年的11月24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9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以及证人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和取款的凭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谢先群、王满波先后向原告成克英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谢先群、王满波因创业需要向原告成克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向原告成克英出具一张39万元的借条,原告成克英于2012年11月25日通过信用社取款30万元转账支付给二被告,39万元借条中有9万元系此借款六个月的利息(月息1.5万元),在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已将该9万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成克英,但本金30万元未偿还;因二被告请求原告再次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信用社向被告谢先群的账上转账5万元,又于2013年10月24日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即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5万元的借条,同时将2012年11月24日出具给原告成克英的39万元的借条原件收回,在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45万元借条上载明“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先群,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家住贵州省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三组114号,因事业发展需要,向成克英(女,身份证号码522 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 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12个月,每月由谢先群按时支付利息给成克英。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则出借人将依法起诉借款人,因纠纷产生的费用依法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如到期后借款人仍需周转续借,则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签约。本借条一经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之日起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签字:王满波(522 XXXXXXXXXXXXXXX),谢先群(522 XXXXXXXXXXXXXXX);担保人签字:张某某(522 XXXXXXXXXXXXXXX),饶某某522 XXXXXXXXXXXXXXX。证人签字:张某某(522 XXXXXXXXXXXXXXX)”,此后,二被告按每月支付22 500元利息的形式前后共计支付了原告八个月利息18万。现原告以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先群、王满波向原告成克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书写借款时间为十二个月,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成克英请求被告谢先群、王满波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成克英要求被告谢先群、王满波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从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成克英八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18万元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每月22 500元即年利率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成克英八个月的利息18万元,八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108 000元,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72 000元,应当在支付剩余未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谢先群、王满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先群、王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成克英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成克英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72 000元应当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8 050元,减半收取4 025元由被告谢先群、王满波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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