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明坤诉被告陈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09
原告苟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桐梓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乃富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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