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锋诉被告曾令华、范育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令华,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范育树,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王建锋诉被告曾令华、范育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被告范育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锋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曾令华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前,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范育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曾令华催收借款,被告曾令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曾令华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1200.00元,被告范育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令华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范育树辩称:被告曾令华向原告王建锋借款6万元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在6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曾令华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后支付3万元保证金在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曾令华向原告王建锋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锋人民币陆万万元(小写60000.00元)整,其中已经结付现金叁万元,银行转账叁万元,月利息百分之二,即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人转账号:6222022************,户名:曾令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人曾令华,保证人:范育树。被告曾令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范育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王建锋当日现金给付30000.00元给被告曾令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曾令华指定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账户,被告曾令华当日将原告给付的借款30000.00元现金支付给案外人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民间借贷协议。被告曾令华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曾令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令华拒绝履行。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曾令华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一份、汇款凭证、民间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令华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王建锋借款6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曾令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育树为被告曾令华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范育树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育树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育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曾令华行使追偿权。原告王建锋主张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曾令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令华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给案外人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民间借款协议,该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曾令华可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曾令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令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建锋借款本金60000.00元。按本金60000.0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范育树对被告曾令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5.00元,由被告曾令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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