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华与粟大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大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王明华诉被告粟大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大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华诉称:原告有一处房产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城南江畔7栋2单元3楼,一直租赁给他人居住,2015年7月10日租赁期已到,打了几次电话租房人都没有接,2015年6月23日晚上约9时,原告到城南江畔寻找租房人,但由于房屋有一园子,门上有锁,原告无法进去,这时被告喝了酒和女朋友回家,其女友就住在原告的楼上,见被告开门,原告表示要与他们一起进去,被告质问原告为什么没有钥匙,原告解释房子已租给别人居住,被告怀疑原告是小偷,又威胁说“等下你要是拿不出钥匙开门,我打死你”。到三楼原告房屋处时,原告敲门,但因租房人是一女生,晚上不敢乱开门,被告见状,更怀疑原告是小偷,乱骂原告,原告见被告喝了酒,就对被告女友说,带他回家休息,被告情绪激动,不仅不听解释,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至110赶到时,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已被打伤。现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 821元(其中医疗费7821元、护理费100×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1000元、营养费50×10=500元、误工费3500元按1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特种行业证,驾驶证等。
被告粟大雄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晚上约9时,原告到自有房屋都匀市小围寨城南江畔7栋2单元3楼,寻找承租人,但由于单元楼道上有锁,原告无法上楼,恰遇被告粟大雄和女朋友回家(其女友就住在原告的楼上),见被告开门,原告表示要与他们一同进去,被告质问原告为什么没有钥匙,原告解释房子已租给别人居住。被告怀疑原告是小偷。到三楼原告房屋处时,原告敲门,但因租房人是一女生,晚上不敢乱开门,被告见状,更怀疑原告是小偷,遂乱骂原告,原告见被告喝了酒,就对被告女友说,带他回家休息,被告情绪激动,不仅不听解释,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直至110出警,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被打伤,被救护车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2015年6月24日至7月3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7821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 821元(其中医疗费7821元、护理费100×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1000元、营养费50×10=500元、误工费3500元按1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都匀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粟大雄殴打原告,遂对被告粟大雄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明华系起重机驾驶员,在住院期间及出院继续治疗期间,所在单位未发工资。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粟大雄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医疗费7821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8×1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1000元、营养费50×10=5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本地实际生活状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大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华医疗费7821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 601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粟大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