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罗德芳,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罗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孩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于200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缺点才暴露出来,经常酒后乱性,无端打骂于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仍对我不管不问,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长女雷某甲由我抚养,长子雷某丙、次女雷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雷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4年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4月23日生育长女雷某甲,1996年12月6日生育二女雷某乙,1998年5月6日生育长子雷某丙。双方生育的孩子雷某甲、雷某乙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002年7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在外地务工,未成年孩子雷某丙在原、被告分居后至今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在经过第一次诉讼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因长女雷某甲、次女雷某乙现已成年不需要抚养,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对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归属,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双方生育孩子雷某丙明确表示愿意与其父亲共同生活,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故雷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结合孩子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的婚生子雷某丙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00元,直至孩子雷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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