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正芬、吴光林、吴某某与被告游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09
原告贺正芬,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吴光林,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吴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方艳,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吴某某的母亲。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冬梅,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游利亚,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贺正芬、吴光林、吴某某与被告游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正芬、吴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芝新、蔡冬梅,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芝新、蔡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利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游利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义鹰牌YY150T-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凯沿占毕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羊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40公里加950米处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冲出道路左侧外,碰撞由杨涛停放在道路左侧外的挖掘机左侧,造成乘车人吴凯当场死亡、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者之父的扶养费、死者之子的扶养费,各项共计725919.9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游利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游利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义鹰牌YY150T-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凯沿占毕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羊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40公里加950米处时,被告游利亚驾驶车辆冲出道路左侧外,碰撞由杨涛停放在道路左侧外的挖掘机左侧,造成乘车人吴凯当场死亡、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利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吴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义鹰牌YY150T-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另查明,三原告与死者吴凯居住在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关井村四组,死者吴凯系原告贺正芬与原告吴光林所生育的孩子,与方艳同居生活并生育原告吴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光林目前中度智力残疾相当于工伤伤残四级鉴定标准,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利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凯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游利亚对吴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贺正芬、吴光林、吴某某因吴凯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游利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因吴凯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死者吴凯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未提供其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有固定收入,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吴光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吴光林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吴光林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为死者吴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原告因吴凯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为:1、对于原告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吴某某未年满一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651.66元(13702.87元/年×18年),因死者吴凯生前与方艳共同扶养原告吴某某,故被告赔偿死者应负担部分为123325.83元(246651.66元÷2);2、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为536667.23元[123325.83元+(20667.07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结合法院所在地的风俗习惯,酌情按3人5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为1380.41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3人×5天);4、丧葬费18724.00元(37448.00元/年÷12月/年×6个月);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凯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主张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以上共计576771.64元。被告游利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利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正芬、吴光林、吴某某因吴凯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6771.64元;

二、驳回原告贺正芬、吴光林、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00元,由原告贺正芬、吴光林、吴某某负担410.00元,由被告游利亚负担1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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