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0
原告赵某某,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薄弱,婚后双方生活并不和谐,被告总是怀疑我有外遇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于2012年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我暂时没有住处还是与被告一起居住,居住期间我意外怀孕,生育孩子后便与被告一起在贵阳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疑心还是很重,经常辱骂殴打我,甚至对我实施软禁。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于2014年11月27日与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并在贵阳购房,但是被告仍一次次的伤害我,甚至伤害我的父母。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孩子杨某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3、双方共同向赵德成所借的人民币100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由被告偿还赵德成为双方支付的所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5000.00元;5、双方所欠交通银行借款36459.69元,由被告偿还赵德成为双方支付的所欠交通银行借款13441.00元,剩余22067.28元由被告偿还;6、双方所欠民生银行借款12701.00元由被告偿还;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自己充分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因原告多次侮辱我,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协议离婚,但离婚后原告表示后悔,双方继续一起共同生活,随着孩子的降临为整个家庭带来了极大的欢乐。2014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可见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疑心很重,经常打骂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纯属捏造事实,是原告为离婚创造条件。在贵阳购买的房屋是我向亲戚朋友借款交纳的首付款并由我一人承担偿还房贷,并非双方共同拥有。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向赵德成借款100000.00元,我并未收到赵德成的钱款且借款时双方并未复婚,不存在婚姻关系,所以此款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双方所欠银行借款及我为治疗向肖声喜借款50000.00元,均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中我并非过错方,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负担。综上,请求法院对双方的合法婚姻予以保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生活,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孩子杨某某甲,2014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8月14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其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属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与孩子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赵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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