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君与被告杨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0
原告杨文君(曾用名杨文军),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杨维华,穿青人,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杨文君与被告杨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君,被告杨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君诉称:我与被告系弟兄关系,父亲逝世后在征得母亲的同意后由被告主持将祖遗老房和部分宅基地分割为二份,并于2006年在母亲主持下口头划定界限。原告签字认可四邻界限无纠纷,使我对分割的土地顺利办理了各项建房用地手续。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许可证,标明占地面积为95.52平方米,四至为:东距清毕路中心线9.9米,南抵杨维华用地,西抵杨维华用地距杨德明住宅0.4米,北抵公共通道,使用面积得以批准已合法化。在建房手续办理完备后我于2015年5月25日开始建房施工,2015年6月9日,被告以要求我出让点土地为由阻止我进行施工。而我将房屋承包给他人修建,根据合同约定将导致我停工一个月,造成我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文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用地批准书,旨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载明的四至界限南抵杨维华用地不清楚。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放线记录表、建筑面积核查表,旨证明原告进行房屋修建经过规划部门许可,修建行为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3、街道办矛盾纠纷化解记录表及照片,旨证明被告存在非法侵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旨证明原告办理的相关证件都依据该证据办理,且该证据对四至界限的距离都进行了标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四至界限模糊。

被告杨维华辩称:一、原告诉称父亲逝世后征得母亲同意,由我主持把祖遗老房和部分宅基地与其平均分割不是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因与原告达成联合建房的口头协议,才在四邻意见表上签字让其申办建房手续,但不代表放弃对祖遗老房的继承权。二、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与我共有的祖遗老房拆除,违背双方的约定,每天22点至次日凌晨3点间施工,并强行占用我住房北面用地及拆除附属建筑物40余平方米,还对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了转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阻止原告施工要求其停止对自己的侵害。综上,原告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维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未经其同意拆除该证阴影部分的建筑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载明的四至界限不清楚,东面四至有部分是抵原告的砖墙。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诉称2006年达成的口头分割协议不属实。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所涉及的土地均不是涉案土地。

3、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祖遗宅基地。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现修建的五层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也属于祖遗财产。

4、大方县大方镇陡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证明被告修建房屋的用地来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旨证明原告的自留地已经出让,被告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其自留地。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6、申请书,旨证明原告没有对其父亲尽赡养义务。原告认可其父亲去世是被告负责安埋的,但其母亲一直由其照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勘验的图片及笔录,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边界问题已经家族组织调解,沿被告二层房屋墙角横竖90度以内靠西面的使用权归原告。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4 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载明的四至界限不清,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该几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所举证据未能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其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未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重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其旨证明之内容,未能相互佐证,不能达到反驳原告证据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勘验的图片及笔录,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未举证支持其边界已划分的质证意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文君系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原大方镇)陡坡村一组村民,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5日,对本案涉案土地办理了2007-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方县方国土资批(2014)农集建字第018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字第520000201522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办理的相关证件载明的权利人均为原告,涉及土地四至相互吻合。2015年6月9日,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强行拆除其附属建筑及侵占其土地为由对施工进行干涉,导致原告建房施工停工,经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君对涉案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修建住宅,已依法取得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的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以原告强行拆除其附属建筑物及侵占其土地为由阻止原告进行建房,其行为已妨害了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停工产生的损失,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为祖遗老房的宅基地,虽在四邻意见表中签字,但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且原告对其使用的土地造成了侵权,其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阻止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与原告理性协商处理或依法主张权利,而不能采用过激行为阻止原告施工。因原告已对涉案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宅基地使用权已得到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维华对原告杨文君建房立即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杨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杨文君负担100.00元,由被告杨维华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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