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欧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姐妹,我与被告自小认识。2007年6月,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取名欧某甲、欧某乙。因我在加油站上班,被告经常诬蔑我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故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今年7月,被告酗酒后双方再次发生吵闹,我便与被告分居至今。此外,我与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定禁止结婚情形,双方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双方生育的孩子欧某甲、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直至欧某甲、欧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某辩称:杨某某系我母亲,杨某系王某某的母亲,她们系同胞姐妹。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按法律规定处理,但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为了孩子不希望将家庭拆散,并且原告诉状中所称我对家庭不管不问,诬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经常吵闹均不是事实。如双方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原告并不能照顾好孩子,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都应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杨某与被告欧某某的母亲杨某某系同胞姐妹,被告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1月5日生育长子欧某甲,2009年6月12日生育次子欧某乙。2010年1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已做计划生育绝育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申请、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向杨某某、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宣告无效,双方的婚姻自始无效。双方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对所生育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本院认为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生育的孩子欧某甲、欧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欧某乙,由被告欧某某抚养欧某甲,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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