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李友白诉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友白,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李兴、李友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梅,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李友白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住所地(营业场所):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
负责人杨红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志海。
原告李兴、李友白诉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雄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委托代理人袁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李友白诉称:二原告均系贵州省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银厂沟组村民李启荣之子。农村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原告之父以户主名义承包了海坝村21.8亩耕地和荒山(其中:大炉厂耕地3.3亩、黎大志住房后面耕地3亩、浪厂包包荒山12.5亩),大方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颁发了方府证(林)字第876号耕地、荒山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父亲李启荣和母亲熊国平分别于1985年1月1日、1984年6月6日去世。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继续承包了上述土地和荒山,李兴承包了11.8亩(其中大炉厂耕地3.3亩、黎大志住房后面耕地1亩、浪厂包包荒山7.5亩);李友白承包了10亩(其中黎大志住房后面耕地2亩、浪厂包包脚耕地3亩、浪厂包包荒山5亩)。2010年3月,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和荒山上修建建筑物,用作单位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将原告之土地大部分私自侵占,小部分严重破坏,致使二原告所承包的前述土地无法再继续正常耕种。其中李兴的大炉厂和黎大志住房后面全部被侵占,荒山浪厂包包大约占领了7亩左右;李友白的黎大志住房后面和浪厂包包也被全部侵占,浪厂包包荒山部分被侵占了约4.5亩。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原告耕地和荒山修建建筑物及将其他未被侵占部分严重破坏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其修建在原告李兴、李友白承包耕地及荒山的建筑物,排除妨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兴、李友白经济损失 1 000.00元、8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修建办公用房,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撤除修建的办公用房不现实,考虑社会效果,申请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根据侵占原告土地测绘评估结果赔偿原告李兴、李友白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 3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兴、李友白及李友艳、李娟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李兴、李友白的自然人身份,同时结合第五组证据承诺书证明李娟、李友艳放弃其权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大方县人民政府耕地荒山使用证和李兴、李友白的耕地荒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涉案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二原告之父李启荣承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由李兴、李友白二人承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被告修建的建筑物坐落于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被告侵占了二原告的承包地。
第四组证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皓评字第142号评估报告原件,旨在证明本案中被告修建的建筑物侵占二原告承包的耕地9.3亩,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7 322.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放弃权利承诺书原件两份,旨在证明李娟、李友艳对本案土地主动放弃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二人享有的权利归李兴、李友白享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修建的办公楼的东面和西面都还存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的建筑物坐落于两原告的土地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修建的办公楼的面积与评估报告上所述的面积差距较大,被告修建的办公楼的面积也就3、4亩。
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辩称: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所使用的土地全部属于大方县绿塘乡,因此,被告不认为侵占了二原告的土地。据被告方到国土等有关职能部门了解,我们煤矿使用的土地没有绿塘乡与文阁乡相互交叉的地方。
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与黎才荣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扫描件及黎才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办公楼建设用地属于绿塘乡范围,属于被告绿塘乡村民黎才荣的土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征用只有国家行政机关才有权,被告系私人企业,不具备征用土地的资格,另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明细表上注明的土地坐落位置与本案没有重合的地方,且该材料只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来看,并没有明确证实被告现在建筑物坐落于哪个地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持异议,该三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李兴、李友白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占用的事实,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所举的这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持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被告占用的土地无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被占用的土地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在2010年建设煤矿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占用了原告李兴、李友白位于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银厂沟组承包的耕地,该被占用耕地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皓评字第14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被占用耕地经现场勘察确认共9.3亩,按照大方县相关征地补偿方案城市规划区外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以每亩27 669.00元的价格进行评估,被告侵占二原告的土地进行建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257 322.00元”。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257 322.00元。李娟、李友艳对本案土地主动放弃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二人享有的权利归李兴、李友白享有。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修建的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是否侵占了原告李兴、李友白承包的耕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建设煤矿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占用了原告李兴、李友白位于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银厂沟组的承包地9.3亩,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兴、李友白的损失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告侵占李兴、李友白承包的位于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银厂沟组的9.3亩耕地给李兴、李友白造成的损失为 257 3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侵占二原告的土地,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李友白因侵占李兴、李友白位于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银厂沟组的9.3亩承包耕地造成的损失257 3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2 525.00元,由被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燕(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