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祥举,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日在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子女,被告与前夫生育有三个子女,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基于家庭生活的需要,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信用社借款100 000.00万元作经营百货的资金,在大方县双山镇邮电局旁开了一家富美床上用品店,经营床上用品。原、被告第一次在安顺市老车站旁的蜡染市场进货十四万余元(由原、被告贷款100 000.00万元及原告另出资四万余元汇总而成)。开始的三个月原、被告一起经营,后来生意逐渐走上正轨,原告就将店铺全权交给被告打理。2015年2月12日,原告接到信用社催还款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将店里面的销售款凑齐以便还款,但被告称其没有钱。原告到店内查看货物时,发现货已经被销售一空,原告向被告追问货物的来龙去脉,被告却不予合理解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想原告帮其抚养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子女并图谋原告的财产,为了避免被告再度转移共同财产而致利益进一步受损,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富美床上用品店”销售款140 000.00元各享有一半;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0 000.00元的一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对于双方的感情关系破裂具有完全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进行损害赔偿;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00 000.00元的一半、平均分割“富美床上用品店”的销售款140 000.00元的诉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向双山信用社借款100 0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30 000.00元,在双山街上租赁陈某福的门面从事床上用品经营,经过三年经营,门市内货物品种更齐全、规模更加扩大、资金更加充实。2015年2月26日,原告强行从被告身上将门市钥匙收走,把被告赶出店门和家门,店里的营业收入款和存货被原告全部强行占有。2015年3月8日原告将店内全部存货公开抛售,又将门面转让他人,所得款全部占为已有。被告被迫离开门面时,店内营业收入和存货价值总计在200 000.00元以上,扣除应还双山信用社贷款100 000.00元,共同财产应有100 000.00元以上,原告应拿出来进行分割。由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于这至少100 000.00元以上的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原告提出的债务分担和财产分割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判决驳回,并支持被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借还款记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欠有双山信用社贷款十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大方县双山镇双山村委会证明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5、诚信计生证明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户口上登记的子女是被告与其前夫所生的事实;6、照片原件七张,旨在证明原告收回“富美床上用品店”钥匙的时候,店内的的货物就只有照片上的货物;7、账户名为郭某某、帐号为277-9-0900-01-0201-021553-22的存折复印件一本,旨在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将存折上的钱取走后,存折上就没有钱进帐,店里面的货物也没有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 照片原件两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门市铺内有大量的存货,另证明2015年2月26日后,该店内的存货已经被原告采用了强行手段实际占有,店内物资不止140 000.00元;2、以胡某某为户主的户口薄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和这两个子女也是随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曾某某、赵某乙甲、杨某乙甲、赵某乙、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陈某甲证实原、被告双方2012年开始租用其门面经营床上用品至2015年3月,胡某某提前将所租用的门面退回,陈某甲之子退了16 730.00元的租金给胡某某;证人曾某某证实2015年2月26日胡某某去找梦洁家私的店主借起子换锁的事实;证人杨某乙甲证实看见有几个人在换郭某某开的门市的锁;证人杨某乙甲证实2012年郭某某与杨某乙甲等一起去安顺打货,郭某某、胡某某当时进的货付了120 000.00元,另外还欠了六万多元的货款;证人赵某乙甲实郭某某、胡某某当时进了120 000.00元的货是付现款的,还另外欠了六万多元的货款,具体欠多少记不清楚了;证人张某某证实原、被告是经其介绍认识的。证人周某某证实胡某某认可与郭某某贷的款还剩23 000.00元;证人陈某乙证实2015年3月8日看到郭某某经营的铺子在卖东西,不是胡某某、郭某某在卖;证人杨某乙证实胡某某称其与郭某某向信用社贷的100 000.00元还剩有23 000.00元。
原告提交的第1至5份证据,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已经提交相关原件进行核实,对这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质证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质证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质证对曾某某、赵某乙甲、赵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五人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陈某甲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认可双方租用陈某甲的房屋经营床上用品及退出租用房屋返还租金16 730.00元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杨某乙甲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持异议,因证人杨某乙甲与被告郭某某系亲戚关系,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陈某乙、杨某乙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持异议,陈某乙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陈某乙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杨某乙系郭某某的亲嫂子,本院对郭某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富美床上用品店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富美床上用品店的货物价值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4在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2422-2012-000009)结婚。被告郭某某在与原告胡某某结婚之前与前夫(已死亡)生育有三个子女:杨某乙荣、杨某乙培、杨某乙霖,现三个子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杨某乙培、杨某乙霖及被告郭某某的户口于2012年7月16日迁入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双山村七组以胡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登记薄。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信用社借款作经营资金,在大方县双山镇街上租赁陈某甲门面开富美床上用品店,经营床上用品。原、被告现还欠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00 000.00元未偿还,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26日原告胡某某将被告郭某某经营的富美床上用品店钥匙收走,之后将店里存货处理得货款6 240.00元,又将双方所租门面退还房东陈某甲,退得房屋租金16 730.00元,共计22 970.00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共同财产在原告手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本案审理中,经组织调解,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双方均表示不愿意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处理“富美床上用品店”存货得货款6 240.00元及退得房租16 730.00元共计22 9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还需抚养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孩子,负担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上述22 970.00元,可由被告享有15 000.00元,原告享有7 970.00元。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富美床上用品店”的销售款140 000.00元和被告要求分割“富美床上用品店”营业收入、存货价值总计在200 000.00元以上的主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主张事实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00 000.00元至今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22 970.00元,由原告胡某某享有7 970.00元,被告郭某某享有15 000.00元。被告郭某某享有15 0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郭某某。
三、原、被告欠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00 000.00元和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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