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詹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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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6:10
原告王某某。

  原告詹某某。

  原告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瑞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振球,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路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詹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英、被告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詹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梁某某以厦门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大方县文阁生态园示范小区《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梁某某支付了保证金400 000.00元。2013年6月,被告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被迫退出施工。原告退出施工前,大方县文阁生态园示范小区开发商毕节荣基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方县文阁乡政府的参与下,代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013年9月,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提起控告,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被告诈骗原告的保证金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毕公双(刑)鉴通字(2014)23号《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为215 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刑事立案。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为215 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返还原告保证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梁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挂靠协议,也没有给梁某某做出任何的书面授权。厦门公司贵州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没有权利与任何人签订所谓的挂靠或者承包合同。我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文昌花园的施工单位,没有授权梁某某雕刻以及保管厦门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与原告王某某、詹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梁某某签订涉及本案的合同,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是挂靠厦门公司承包文阁生态花园的项目,我就凭这个和两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方当时按合同约定交了400 000.00元保证金是事实。合同是包工包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实力来做,我们就帮原告垫付材料款,另外工程还没有验收交付以前,我们还代付了民工工资,因此原告交的保证金已经抵消完了,现在还没有结账,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是我应该退原告保证金还是原告应该补钱给我都还不清楚。原告2014年4月份报大方县公安局,说我合同诈骗,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我不清楚,我没有收到通知。现在这个工程也没有交到我的手上,只有交到我的手上我才能进行结算。

  原告王某某、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王某某、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人工挖孔桩合同、保证金收款单、毕公双(刑)鉴通字(2014)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0 000.00元,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尚欠215 000.00元保证金没有返还给原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收条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经结算,被告应在2013年8月1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但没有返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原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大方县文阁乡人民政府通知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厦门公司收到公证送达的律师函后,退出文昌生态花园施工工程及同意被告梁某某挂靠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梁某某系中联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第六组证据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曾经因被告梁某某收取保证金没有退还一事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诈骗,在此期间对梁某某所欠原告的保证金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被告欠原告的保证金215 000.00元。

  被告厦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山新区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向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没有厦门公司毕节市大方县文昌生态花园项目部、厦门公司毕节市文昌生态花园示范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第二组证据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书面说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厦门公司毕节市大方县文昌生态花园项目部、厦门公司毕节市文昌生态花园示范小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未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相关印章系他人伪造;第三组证据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2014年1月15日对梁某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旨在证明案涉合同上的印章系梁某某私刻;第四组证据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原件,旨在证明梁某某在合同诈骗案中所使用的与厦门公司相关的印章都不是厦门公司的真实印章。

  被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旨在证明这份判决中涉案的31万多元的款项有十多万是与原告起诉的工程保证金有关;第二组证据厦门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梁某某签订的内部全额风险承包合同、2013年5月28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梁某某与厦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梁某某、厦门公司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梁某某、厦门公司分别提出异议,本院对形成证据锁链的被告梁某某收到原告保证金400 000.00元、原告承包被告梁某某的施工工程已经结算、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梁某某以发包工程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尚欠215 000.00元未归还、原告因被告梁某某收取保证金没有退还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案件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厦门公司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被告梁某某分别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梁某某收取原告保证金还欠215 000.00元未退还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厦门公司均提出异议,该证据虽为生效民事判决书,但无梁某某需要证明的这份判决中涉案的31万多元的款项有十多万是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保证金有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梁某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厦门公司提出异议,梁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与厦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证据也未证明梁某某与厦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厦门公司、梁某某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梁某某是否还欠有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15 000.00元未予退还;三、原告要求返还的保证金与被告厦门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厦门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梁某某以厦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大方县文阁生态园示范小区《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将大方县文阁生态园示范小区一期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700根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总工期未约定;承包形式及结算方式、方法为承包单价按包工包料方式,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贵州省(04)土建工程定额及现行文件,材料按毕节市规定现行市场价调差,审计结果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梁某某支付了合同保证金400 000.00元,约定按合同规定时间返还即工程施工五个月时退还一半,剩余一半待孔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清楚(不计利息);原告对孔桩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被告梁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关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告退出施工。原告退出施工前,大方县文阁生态园示范小区开发商毕节荣基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方县文阁乡政府的参与下,对原告挖孔桩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并代被告梁某某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013年9月,原告以被告梁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提起控告,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梁某某以发包工程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未退还金额作司法会计鉴定,以毕公双(刑)鉴通字(2014)23号《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作出鉴定意见为梁某某以发包工程名义收取王某某保证金215 000.00元未归还。被告梁某某在2014年1月5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笔录中认可原告工程已结束;还欠原告保证金未退还。2014年1月23日,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以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王某某被合同诈骗案。2015年4月7日,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梁某某在双山新区所使用的厦门公司印章,根据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厦门公司的真实印章。本案审理中,原告、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厦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从事建筑活动已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詹某某及被告梁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从事建筑活动已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应认定王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均无从事建筑活动相应资质;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被告厦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以厦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大方县文阁生态园示范小区《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王某某、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某某支付合同保证金后对孔桩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梁某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退出施工;毕节荣基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方县文阁乡政府的参与下对原告挖孔桩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并代被告梁某某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应视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梁某某认可欠原告保证金未退还,其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经公安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还有215 000.00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保证金215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厦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梁某某在双山新区所使用的厦门公司印章,根据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厦门公司的真实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215 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案涉及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计利息”,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詹某某保证金215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5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2 26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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