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文玺诉被告张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1
原告黄文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均(曾用名张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一般代理。

原告黄文玺诉被告张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玺及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被告张均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均认为原告之子黄某甲应作为必要共同当事人,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转让时债权债务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驳回了被告张均要求追求黄某甲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玺诉称,原被告系地邻,原告之子黄某甲系被告妹弟,2008年8月原告之子黄某甲与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货车运煤,二00九年农历六月初四,原告之子黄某甲将自己所占货车份额折价68 6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合伙所购车辆所有权由张均所有,双方达成书面协议。2011年9月10日黄某甲将债权68 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约定两期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辩解欠条上张军的签名与户籍登记张均不一致,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故意狡辩,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8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均辩称,2008年8月,被告张均与原告之子黄某甲按揭合伙购买车辆是事实,原告之子黄某甲与被告张均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之间有不可分的人合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由于黄某甲与被告张均之间合伙关系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所以黄某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黄某甲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必要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黄某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黄某甲将财产份额予以转让并未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根据《中华人民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条规定未将合伙人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明确规定为退伙事由,因此,黄某甲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8年8月原告之子黄某甲与被告张均合伙购买车辆用于煤炭运输。

本案争议的焦点黄某甲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文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黄文玺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张均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欠款68 000元。

原告黄文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子黄某甲与被告合伙经营车辆,双方于二00九年六月初四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之子黄某甲将自己的份额折价68 600元转让给被告张均的事实;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68 000元,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张均与张军系同一人及欠条上的黄文喜与本案原告黄文玺系同一人;4、张军、张某甲书写保证,拟证明原告张均对外签名时均习惯书写为张军,欠条上书写张军与本案被告张均系同一人;5、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黄某甲(又名黄某乙)系父子关系;6、(2014)桐法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张均对原告黄文玺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村委会并未参与双方的调解,不能证明欠条上黄文喜就是本案原告黄文玺以及欠条上的张军系本案被告张军的事实,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相关居民身份信息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载明张均身份信息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欠条上书写的张军不是本案被告张均,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并未记载张均曾用名为张军,所以张军与张均不是同一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户籍登记上虽然是张均,但张均对外书写时有时书写为张军,不能否认欠条上张军系本案被告张均书写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协议书;2、欠条一张;3、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4、张军及张某甲书写保证被告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审庭中认可张均与原告之子黄某甲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张均出具欠款68 000元欠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5、户口本复印件;6、(2014)桐法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载明张均身份信息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之子黄某甲(又名黄某乙)与被告张均于2008年8月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用于煤炭运输,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之子黄某甲将其所占的份额折价68 6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张均,其车辆所有权由被告张均所有,黄某甲将债权68 000元转让给了其父黄文玺,二0一一年农历九月初十日,被告张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二0一二年腊月三十日前偿还30 000元,二0一三年腊月三十日前偿还38 000元,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8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文玺之子黄某甲与被告张均于2008年8月双方合伙购买车辆从事煤炭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之子黄某甲经与被告张均协商,其将自己投入份额折价转让给被告张均,其转让形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黄某甲将其债权68 000元转让其父黄文玺,并由被告张均于二0一一年农历九月初十向被告黄文玺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黄文玺要求被告偿还68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黄某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文玺,双方之间转让形为无效的辩解,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性质该债权不能转让,本院认为黄某甲将自己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文玺,其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张均向原告出具欠条,接受黄某甲债权的转让,被告辩解其转让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均认为黄文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张均主张债权系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合法途径,被告张均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均认为黄某甲转让债权并非意味双方合伙关系解除的辩解,被告张均与黄某甲双方于二00九年农历六月初四签订协议,原告述称该协议原件一份交由当时的执笔人黄光龙保管,现协议原件被张均之父张某甲于近段时间拿走,被告张均认为原告没有协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张均于二0一一年农历九月初十向被告黄文玺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张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双方对合伙事务作出了结算,被告张均辩解欠条上“张军”并非本案被告张均,但拒绝申请作笔迹鉴定,对于张均辩解欠条上书写欠款人张军不是被告自己本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张均辩解欠条上书写的债权人为“黄文喜”并非本案原告黄文玺的意见,并且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认为村委会未参与双方调解且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欠条的持有人,被告在庭审中不能证明欠条上黄文喜的真实存在,所以欠条上“黄文喜”就是本案原告黄文玺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均在庭审过程中认为案外人黄某甲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请求追加黄某甲为被告的申请,由于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清楚,案外人黄某甲到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被告的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玺欠款人民币68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均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1 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