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胜忠诉被告何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1
原告袁胜忠,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何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袁胜忠诉被告何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何亚因做生意差资金向原告借款30 000元,该借款口头约定6个月偿还。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26日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8 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上门催收,被告以资金未回拢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亚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何亚书写的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何亚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2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8 000元并向原告袁胜忠出具了借条三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7月2日、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26日,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何亚的借条三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何亚于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26日三次共计向原告袁胜忠借款28 000元,并向原告袁胜忠出具借条三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桐梓县某某局职工,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何亚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8 000元、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被告何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被告何亚共计向原告借款28 000元,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偿还日期及借款利率。原告袁胜忠以被告何亚经其催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袁胜忠,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原告袁胜忠可随时要求被告何亚偿还借款,原告袁胜忠请求被告何亚偿还借款28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胜忠要求被告何亚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日期及利息的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何亚催告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催告后由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胜忠借款人民币28 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亚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5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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