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诉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杨尚万,住大方县。
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大运,局长。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大方县工行)诉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大方县社保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方县工行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大方县工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38 698.71元。本院立案庭收到大方县工行的诉状后,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因生效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本院院长发现原裁定有错误,故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4)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灿斌、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平、谢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单位职工黎光银在巡视本单位ATM取款机过程中,被驾驶人金文富驾驶的贵ANN477号小型轿车撞伤。当天,黎光银被送到大方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之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大方县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2月27日,黎光银向大方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8日大方县社保局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光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24日,黎光银死亡。从事故发生到死亡,黎光银所花费的医药费均系大方县工行垫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作为大方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登记、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作。原告已经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单位职工黎光银缴纳了工伤保险,黎光银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工伤事故,已被大方县社保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大方县社保局有义务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为黎光银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于黎光银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大方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其未支付,导致黎光银的医疗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这使得被告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减少的费用没有减少,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而原告遭受了损失。因此被告应将获得的不当利益即原告因黎光银工伤而支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不当得利款938 698.71元。
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辨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由是:第一,原告诉称“不当得利”的案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因工伤保险是实行市级统筹,被告只负责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支出只影响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减少,并未增加被告的资产数量。第二,原告请求支付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原告职工黎光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938 698.10元,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支付的相关规定的金额920 518.36元,扣除第三人驾驶员金文富已支付的25 000元,其主张的金额应为895 518.36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的规定,原告职工黎光银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金文富及肇事车主支付。综上,本案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职工黎光银工伤,黎光银的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手机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为包括黎光银在内的职工29人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3、方人社工认字(20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职工黎光银2011年12月12日6时50分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该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被告应为黎光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4、贵州省非营业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职工黎光银因工伤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抢救1天,花去医疗费2 114.9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
5、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职工黎光银因工伤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1 849.3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
6、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职工黎光银因工伤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6 705.57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
7、大方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职工黎光银因工伤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1月24人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4 991.94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
以上证据,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职工黎光银家属附带民事诉讼未提起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的职工黎光银在巡视本单位ATM取款机过程中,金文富驾驶贵ANN477号小型轿车由大方镇西大街海峰酒店内倒车碰撞行人黎光银,黎光银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中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大方县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935 661.71元,其中25 000.00元由第三人金文富支付,910 661.71元由大方县工行支付。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文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光银不承担责任。2012年2月27日,黎光银向大方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8日大方县社保局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光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24日,黎光银经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大方县工行职工黎光银受伤后,肇事者金文富支付了25 000.00元医疗费用后就未支付医疗费。黎光银遂向大方县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大方县社保局认为黎光银未提供金文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未支持其申请。导致大方县工行为黎光银垫付医疗费用910 661.71元。2014年6月9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金文富和刘艺赔偿黎光银家属的赔偿金,由于黎光银家属未主张医疗费用的赔偿,该判决中没有医疗费用的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定性;二、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单位职工因工伤而获得及时救助,并且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的专项资金,即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规定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只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经办机构,不能因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和支付而使其自身利益增加或减少。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诉争之标的,在客观方面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为工伤职工垫付的医疗费未果的情形下发生争议,而该支付的行为能与不能,均对原审被告的自身财产利益无关联,即原审被告不因支付而导致利益减损,也不因不支付而导致利益增加。因而,本案所争之法律关系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是否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而引发争议,实属与保险待遇相关联,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被告辩称本案适用“不当得利”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街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的规定,原审原告职工黎光银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黎光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黎光银向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未支持黎光银的申请,导致大方县工行为黎光银垫付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没有医疗费用,故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没有义务支付医疗费用,因医治本单位职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在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要求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938 698.10元,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支付相关规定的仅有920 518.36元,扣除第三人驾驶员金文富已支付的25 000.00元,余下的金额为895 518.36元,原审被告未提供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支付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认定医疗费用,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共计935 661.71元,其中有25 000.00元由驾驶员金文富支付,91 0661.71元大方工行支付。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医疗发票金额的部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应将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先行垫付的910 661.71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审原告大方县工行。对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辩解称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其工伤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审被告大方县社保局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
二、由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为黎光银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10661.71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200.00元,由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先祥
审判员 李琴益
审判员 杨成胤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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