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祝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梅军,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祝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李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
负责人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河路。
负责人周鹏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旭东。
原告张某诉被告祝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祝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思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 2014年5月19日20时00分,被告祝某驾驶所有人为李某的贵FS25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马场镇方向行驶,在方纳线33公里加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贵FX43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大方县马场卫生院抢救转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12天。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贵FS2531号车在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644.77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23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宿、交通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1985.00元,共计123877.37元。同时要求赔偿主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全额赔付122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承担30%,剩余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祝某、李某连带承担。
被告祝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FS2531号车已经在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贵FS2531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投保车辆是家庭自用车,按照合同约定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将车辆租赁,从事营业性使用,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机率,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20时00分许,被告祝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的贵FS25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马场镇方向行驶,在方纳线3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FX43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祝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祝某、李某、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贵阳医学院和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祝某、李某、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三、马场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大方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9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4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 65644.77元。被告祝某、李某、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四、车票10张,住宿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89.00元、交通费740.00元,共计829.00元的事实。被告祝某、李某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中部分车票是在治疗结束后发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10张车票中,2014年6月4日大方至贵阳车票1张金额70.00元,2014年6月5日大方至贵阳车票1张金额70.00元,2014年6月18日大方至贵阳车票1张金额70.00元,2014年6月19日贵阳至大方车票2张金额160.00元,不在原告治疗和复查的时间内,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定;2014年5月21日贵阳至大方车票1张金额7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内,2014年6月11日大方至贵阳车票2张,金额140.00元,2014年6月14日贵阳至大方车票2张金额160.00元,根据出院医嘱2014年6月12日门诊复查的要求,该车票符合复查时与陪护人员从大方至贵阳来回车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据13张,其中有5张金额17.00元为洗车、停车专用票据,不能证明其住宿的事实,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其余票据8张金额72.00元,予以认定。
五、修车费1985.00元,旨在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1985.00元的事实。被告祝某、李某、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较远,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不能以发票出具时间相隔事故时间长短否认原告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六、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已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900.00元的事实。被告祝某、李某无异议,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以最高值计算不合理,应在9800.00元至13000.00元中间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的评定了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所确定的范围合理,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七、原告张某与金马石材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金马石材厂的工资表、金马石材厂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在大方县金马石材厂从事挖掘机操作,其工资为每月6000.00元,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至恢复上班前,未领取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每月6000.00元计算。被告祝某、李某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完整的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未提供完税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的证明了原告月工资为6000.00元的事实,属用人单位出具,加盖了出证单位印章,与本案计算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贵FS2531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祝某、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无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贵FS2531号车从事租赁的经营性活动,按合同约定阳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祝某、李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特性。本院认为,举证人不能提供该份录音的原始录音器材进行比对,录音之前没有告知对方,该份录音不足以证明贵FS2531号车从事租赁的经营性活动,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祝某、大地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法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9日20时00分,被告祝某驾驶所有人为李某的贵FS25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马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方纳线3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FX43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大方县马场卫生院抢救后,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22日住院医治,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12天。按医嘱于2014年6月12日门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5644.77元,住宿费72.00元,车费37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申请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800.00元至13000.00元之间,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用1900.0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支付贵FX43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985.00元。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与大方县马场金马石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挖掘机操作,月工资6000.00元,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日前厂方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贵FS25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主要是确保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在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因贵FA2850号车和贵FB049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承保事故车辆贵FS253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依据合同按事故车辆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马场卫生院、大方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医疗费确定为65644.77元;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在大方县马场金马石材厂从事挖掘机操作,固定收入为6000.00元/月,按其实际减少收入确定为18000.00元(90天×6000.00元/月÷30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其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58.00元/年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396.50元(30天×28758.00元/年×1人÷360天);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交通费确定为370.00元,住宿费确定为72.00元,共计44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确定为360.00元(12天×30.00元/天);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可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比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40.18元/年,按50%的比例计算,为395.02元(60天×4740.18元/年÷360天×50%);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年22周岁,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00元/年,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0868.00元(5434.00元/年×20年×10%);8、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认定为190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9800.00元至13000.00元之间,本院可酌定为12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也会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伤残的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11、车辆损失,根据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确定车辆损失为1985.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7491.29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17508.29元。
案件受理费2650.00元,减半收取13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00元,被告祝某负担9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乾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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