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熊某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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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6:12
原告王某,穿青人,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熊某武,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熊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

负责人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正正。

委托代理人马超。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熊某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熊某武、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正正、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6月1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从马场镇水落洞村十四组往马场镇街上行驶,在方纳线29公里加500米处与熊进驾驶的贵FU965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我受伤住院治疗45天,造成了我的损失。因熊进已死亡,被告陈某、熊某武是熊进的父母,肇事的贵FU9659号摩托车所有人是熊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15192.40元、误工费3174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

被告陈某、熊某武、熊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将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我方并不清楚,是否承担赔偿待法庭调查后予以确定。二、即使我公司有责,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豪爵牌HJ150-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方县马场镇水落洞村十四组往大方县马场镇街上方向行驶,在方纳线29公里加500米处,与陈某、熊某武之子熊进驾驶所有人为熊某的贵FU9659号二轮摩托车对向发生碰撞,造成贵FU965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熊进死亡、乘车人陈静受伤以及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日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要求出院,检查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中下段骨折;3、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轻度颅脑损伤;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右侧眉弓皮肤裂伤;8、右眼钝挫伤;9、失血性贫血;10、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右侧第1肋骨骨折;②左侧第1、2肋骨骨折;③右侧血胸;④右侧肺挫伤);11、上下颌骨骨折;12、右侧鼻骨骨折,医嘱院外专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699.93元。2013年6月7日转入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332.30元。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熊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9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处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所需手术费用及后期复查X片所需的医疗费用为17440元至198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熊进驾驶的贵FU9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1543813车辆识别代码×××,所有人熊某, 2012年10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被告陈某、熊某武、熊某的户口簿,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和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的病案、住院病历、治疗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贵警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9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熊进的驾驶证,贵FU9659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强制保险标志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主要是确保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在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贵FU9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承保事故车辆贵FU9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车辆所有人熊某将车辆交给熊进使用,对熊进的驾驶资格负有审查义务,熊进有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熊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驾驶人熊进死亡,其父母陈某、熊某武在诉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继承了熊进的财产,应承担被继承人熊进在此次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按主责的比例承担70%,被告陈某、熊某武按驾驶人熊进承担次责的比例共同承担30%。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大方县人民医院和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的医疗发票,医疗费为46032.23元,原告要求赔偿20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0天,原告为农民,不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同行业的标准33590.00元/年计算为27608.21元(300天×33590.00元÷365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其护理天数为150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58.00元/年为11818.36元(150天×28758.00元/年1人÷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70.00元/天,计算为3150.00元(45天×70.00元/天),原告主张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可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期为180天,比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70.25元/年,按50%的比例计算,为1472.11元(180天×5970.25元/年÷365天×50%);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年29周岁,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71.22元/年,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0027.32元(6671.22元/年×20年×30%);7、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7440.00元至19800.00元之间,本院可酌定为186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也会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伤残的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认定为1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的事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129096.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2000.00元,其余9096.00元,由被告陈某、熊某武承担30%,赔偿原告王某2728.80元;所剩70%即6367.2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2000.00元;

二、被告陈某、熊某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728.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2.00元,减半收取144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00元,被告陈某、熊某武负担4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乾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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