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2
原告张某某。

被告史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同居生活,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8日生育长女文某甲、2005年6月9日生育长子文某乙、2007年11月1日生育二女文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古历正月初一到六盘水市做五金生意,2014年3月15日原告回竹园乡沙坝村修建住房,原告回家建房期间,被告因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往来,并于2014年7月3日,丢下三个年幼的孩子,带走家里的40 000.00元钱外出至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 500.00元;3、座落于沙坝村一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 000.00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1、因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才导致被告离家出走;2、原告诉称我出走时带走家里的40 000.00元不属实;3、孩子我要求抚养长女文某甲、次女文某丙;4、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沙坝村一组的房屋、汽车一辆、大方县人民医院左边300米处的朝军五金店内价值150 000.00元的存货、存款70 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5、共同债权20 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共同债务20 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6、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现金100 000.00元。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答辩请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同居生活,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8日生育长女文某甲、2005年6月9日生育长子文某乙、2007年11月1日生育次女文某丙。原、被告婚后分别在六盘水、毕节市大方县城经商,2014年7月3被告离家外出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孩子的《户口簿》、计划生育绝育证、大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已认定。

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这一特定人身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果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调解或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反之,人民法院则应从稳定一个家庭就是为社会创建一份和谐因素的观念出发,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化解矛盾,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离家外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出走是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交往,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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