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克琴与被告周大军、胡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2
原告郑克琴。

被告周大军。

被告胡天俊。

原告郑克琴与被告周大军、胡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琴及被告周大军、胡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克琴诉称:2013年10月9日、11月9日,被告周大军两次向我借款15万元,被告胡天俊为被告周大军担保。对于借款期限约定6个月,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方式。借期届满后,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大军清偿借款15万元,被告胡天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大军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我没有异议。现在我无偿还能力,只能在年后逐步偿还。

被告胡天俊辩称:对周大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我作担保人的事实我无异议。对于担保责任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还款要有准备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大军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郑克琴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周大军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胡天俊在被告周大军向原告两次借款时,与原告约定胡天俊担保就借款给被告周大军。对于借款期限原、被告未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大军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依法设立了原告郑克琴与被告周大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合法权利。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天俊在被告周大军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仅约定为被告周大军担保,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天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胡天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大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克琴借款15万元;

二、被告胡天俊对被告周大军向原告郑克琴清偿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周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宇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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